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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勛犯轉讓偽藥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二)增補如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晚間23時許及5月14日下午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鄭丞勛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友人謝○○,供其當場施用。
另又於104年6月7日晚上19-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夜市內,無償轉讓愷他命粉末予謝○○,供其當場施用。
(二)104年4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5月初某日下午22時至23時許及6月1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之香菸1支予友人吳○○,供其當場施用。
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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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併科罰金自新臺幣「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及偽藥,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轉讓之量微、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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