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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
經查:被告係因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佈之毒品通緝犯,而遭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查獲(詳警卷第3頁),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後續程序將遭警採尿送驗,則其上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經警查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詳警卷第3頁),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即有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23號、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21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竟再度為本案犯行,惡行非輕,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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