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5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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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列「3 年6 月」更正為「4 年11月」,及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1 份」更正為「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漠視他人財產權而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獲得被害人諒解,竊得2 袋龍眼乾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非鉅,暨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件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1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李政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和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民國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10月19日20時許,見袁春玉置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加工廠內之龍眼乾,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3袋龍眼乾,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並於同年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查獲龍眼乾2袋(分別為50公斤、30公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袁春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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