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彥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 ㈡、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 ㈣、另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
-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加裝單向電容器,致使電表
- ㈥、末查,被告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扣案電容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罪,爰依刑法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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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單向電容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彥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黃山藤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4 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故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對被告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
被告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裝設電容器而竊電,其與該名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 年9 月下旬某日至104 年10月6 日查獲時止,以加裝單向電容器而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均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加裝單向電容器,致使電表計量圓盤轉速失準而竊取電流,損害告訴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分期賠償損害中,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為養殖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念其等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電容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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