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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任意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新臺幣15,000元),雖曾一度逃匿,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黃東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11鄰後鎮125
之2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0號4之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華因欠缺金錢花用,明知其已將原有釣桿出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在臉書(Face Book)社群網站上,向郭政國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釣桿,致郭政國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至設於臺南市武聖路之統一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00元至黃東華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嗣郭政國並未收到上揭釣桿,亦無法與黃東華取得聯繫,郭政國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華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政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卷頁7至頁13所附被告與被害人之臉書(Face Book)社群網站對話紀錄、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前開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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