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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於臉書上以假藉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價款,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迄今已多次因假藉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在案,竟未能因此使被告知所悔悟,猶一再以此犯罪方式犯案,顯見過於低度刑罰對於被告並無法收矯治之效,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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