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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之附表所示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就超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均簡稱為健保局)所制訂之藥事服務費合理量制度之藥師調劑案以同藥局其他執業藥師名義製作處方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列印黏貼於病患藥包而行使之(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後另於次月5日前按月填具不實之「特約交付機構【特約藥局、特約醫事檢驗(放射)所及特約物理(職能)治療所適用】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此部分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向健保局申請藥事服務費用之行為(此部分該當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目的均為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核付藥事服務費,應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不實申報方法,向健保局申報藥師服務費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雖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僅論為1罪,查其犯行終結時點係於103年12月5日前申請該年11月藥事服務費時為止,是仍應依修正後即現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審酌被告經營藥局多年,於製作醫療費用申請表時,明知湯銘吉藥師,非實際調劑藥品之藥師,竟將其等虛偽登載為調劑藥品之藥師,使健保局誤認其為實際調劑藥品之藥師,據以核算藥事服務點數,並支付藥事費,影響健保局核算之正確性,並造成健保局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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