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90,2015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前已有強盜、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歷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悔改,法紀觀念甚為薄弱,且所竊得之蛤蜊採收機依被害人蔡耀賢稱,約價值新臺幣10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已獲彌補,及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