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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佩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佩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佩真因另案入監執行,卻因細故手持金屬湯鍋攻擊告訴人陳家琪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陳家琪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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