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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自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於本件自行裝設抽水馬達,係其所住大樓共用水塔三十餘年未清洗,而告訴人先自行裝設抽水馬達及水塔,故有乾淨之水可用,伊迫於無奈,始於告訴人裝設水塔三日後始自行雇工裝設。
伊裝設抽水馬達抽得乾淨之水,原計劃將以水管分接同層各戶使用,豈料因告訴人提告,伊接獲警方通知後,隨即將伊所裝設馬達拆除等語。
經查,被告欲裝設抽水馬達,如確將供全樓公用,宜先取得其他住戶共識,再行裝設,方屬正辦,其未經取得同樓其他住戶同意,即自行裝設,於法即難認有據。
其所稱將分接其他住戶使用云云,並無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憑。
其既私行裝設抽水馬達供自己住處使用,即無使用公用電源之權利,此與告訴人是否裝設抽水馬達要屬兩事,尚難援引告訴人之作為為自己卸責之理由。
末查,竊盜行為為即成犯,一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本件亦不因被告於受警通知後自行拆除,即可免責。
被告所辯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未經同意而竊取住處之公共用電供己私人之抽水馬達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竊電之時間僅數日即遭發現,造成之損害約新臺幣17.85 元,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回函一紙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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