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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東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102 年4 月11日前」補充「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準備程序筆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2 紙、告訴人劉珠月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中華郵局新南郵局那件,是因為去年我已經在綠島,我回來時候我朋友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匯款過來我這邊,我想說好沒有關係;
這二本不同時間拿給吳宗學,華南比較早拿,那時候我已經去綠島工作,新南郵局的好像差沒幾個月」等語(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4410號卷第79頁),可知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係其於102 年去綠島工作之後。
而本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時間為102年4 月11日12時21分,是上開犯罪事實時間,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東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完成時間係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前,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郵局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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