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0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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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黃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以92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4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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