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0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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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列竊取時間「15時20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及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更正為「12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閎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漠視他人財產權而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件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41號
被 告 蔡閎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閎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廣濟雷音宮,徒手竊取廟祝陳金印所管理置於大門左側辦公桌抽屜內之50元及10元硬幣約數十枚(約新臺幣1 千多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陳金印發現硬幣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閎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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