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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之「二王街」應更正為「二王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陳寬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屬3 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狗仔」之人(見警卷第3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足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員警經被告同意,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10分採集尿液,初步檢驗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第12頁),足徵是時員警已對被告可能吸食毒品乙節存有合理懷疑,該罪已難謂尚未發覺,縱使被告承認施用毒品,亦無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復於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自白但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態度、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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