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3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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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竊盜,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利,恣意竊盜,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警卷第7 頁之和解書),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身體情形(見警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諒解,有上開和解書1 紙可憑,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83號
被 告 蘇芳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儀曾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甫於104年6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日1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門城門市,趁店員李世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四季水果拼盤2盒、小羊羹4個、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3入2組、華達喉糖檸檬口味1罐、蝦仁沙拉飯糰2個、雞肉飯糰2個、雙起司焗烤鮭魚飯糰2個、飛魚卵壽司1個、花壽司組合1個及統一蜜豆奶2罐(價值共計7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手提袋內,並購買七七乳加巧克力2條及奇多隨口脆家常起司1包結帳後離去。
嗣經李世齊發現超商內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芳儀之自白。
㈡證人李世齊之陳述。
㈢電子發票存查聯1紙、監視擷取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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