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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琮盛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與東豐路口,因酒後與女友林怡萱發生口角,經司法警察李鵬山據報前往處理,詎彭琮盛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先以言詞對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李鵬山挑釁稱「你是那個分局?」,旋接續以徒手推擠李鵬山胸口,及揮拳攻擊李鵬山臉部等方式施以強暴,致李鵬山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㈠被告彭琮盛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怡萱警詢之證言。
㈢證人李鵬山104年11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李鵬山受傷照片2張(左額頭及下唇之傷勢)。
㈥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彭琮盛,受測時間:104年11月21日5時17分,測定值:0.48mg/l)1紙。
二、核被告彭琮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李鵬山徒手推擠及揮拳毆打之強暴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而非李鵬山個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犯罪動機為被告因飲酒始由女友林怡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於乘載時搖晃妨礙林怡萱行駛,二人遂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李鵬山據報前往處理,予以制止時,被告不服先以言語挑釁,繼而為前述推擠及攻擊之強暴方式,造成李鵬山前述身體傷害,傷害部分雖未據李鵬山提出告訴,但被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實無足取。
並審酌被告甫成年,本案應係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所致,其犯後尚能認罪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離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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