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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信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彈簧床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彈簧床墊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因率爾在其向被害人承租之屋內彈簧床上抽煙,致煙蒂不慎掉落彈簧床上,因而使彈簧床墊無焰燃燒產生濃煙而燒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偵卷第8頁背面),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僅燒毀彈簧床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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