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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盜前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表明不予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聲請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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