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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碧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碧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付(含骰子陸顆、莊位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104年11月11日16時40分被查獲時止,在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賭具麻將2付、骰子6顆、莊位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7,400元及抽頭金200元,均屬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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