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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侶丁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侶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推卸責任,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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