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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囷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囷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囷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遭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卷第5頁),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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