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6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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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記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補充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民國102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送監執行,於104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9 至10行原記載「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K 盤1 個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小包等物」補充為「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K 盤1 個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1小包等物,並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未逾5 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送監執行,於104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查獲當日遭員警攔檢時,其即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 盤1 個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小包等物,並向承辦警員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 至4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供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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