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7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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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龍信宏6人之金錢,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重利之目的,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使詐欺集團因而得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並致使本件之6名被害人受如有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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