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判,28,201508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
  4. (一)原處分略以「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寫)雖為中度智能障礙
  5.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害人智能不足不能為完整陳述、監
  6. (三)聲請人少年甲103年11月6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庭
  7. (四)然而,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不顧聲請人之再議理由,
  8. (五)告訴人少年甲於104年8月25日日到庭陳述,對於被傷害地
  9. (六)告訴人少年甲亦證述被告跟他說「回去不可以跟媽媽說」
  10. (七)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高雄仁武特教學校
  11. (八)告訴人告訴被告自102年1月~11月之傷害、妨害自由、公
  12. 二、按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13.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
  14. 四、經查:
  15.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信雄於民國101、102學年度
  16. (二)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為:
  17. (三)原偵查結果認「告訴事實㈠㈡(即上開四、(一)1、2部
  18. (四)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少年甲、丙
  19. (五)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訊相關
  20. (六)另上開告訴事實5之錄影內容中,被告揮打少年甲右臉頰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
  22.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少年甲 年籍詳卷
乙男 同上
丙女 同上
共 同
代 理 人 施宜昕律師
被 告 趙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732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少年甲(民國88年生,年籍詳卷)、乙男(少年甲之父)、丙女(少年甲之母)告訴被告趙信雄傷害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其理由如下:

(一)原處分略以「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寫)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並不表示其無法提起訴訟,且聲請人乙男、丙女亦表示渠等在家中亦有聽聞少年甲在校有被毆打之情事」駁斥聲請人之主張。

然查,告訴人少年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縱能回家對父母表達被毆打之委屈,亦難以查知有法律上主張其權利之管道。

且聲請人乙男、丙女雖為少年甲之父母,聽聞少年甲與表達被被告毆打之事,卻無證據可資證明,故遲至102年9月17日、11月20日後少年甲因胸痛、頭部挫傷就醫診斷,並經臺南啟智學校開始調查,聲請人乙男、丙女方於102年12月26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故就聲請人乙男、丙女而言,其等知悉少年甲身上有被毆打之傷害至提起傷害告訴之期間並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原處分遽以「中度智能障礙,但並不表示其無法提起訴訟」認定告訴事實㈠㈡(即下述四、(一)1、2部分)逾越告訴期間,過於粗糙,且未深究本案少年甲未能及時主張權利之特殊性,及佐以少年甲就醫時間,顯侵害智能障礙者於訴訟上之權利。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害人智能不足不能為完整陳述、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喝斥、推、拉衣領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何故意傷害行為;

並認無傳訊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參與行政調查之心理諮商人員盧宜蔓、陳建維、張萍等人之必要。

然查,有云:「死人不會說話,能為他們說話的只有檢察官了。」

且查,刑事調查程序中,屍體並不會說話,也必須倚靠法醫或鑑識人員的專業為它們的遭遇發聲。

本案被害人雖為智能障礙,陳述能力不佳,然尚非不能陳述其所經歷者,有事發後之人本教育基金會南部辦公室主任對被害人進行之訪查錄影內容,被害人對於被害內容陳述明確等情可資證明。

縱憂慮被害人之智識或陳述能力,其證言恐有瑕疵,然刑事訴訟法既未排除智能障礙者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害者之立場,仍應竭盡能事以確認其證言之證據力,豈能僅以因其於庭訊無法完整陳述或表達能力較差即斷言其證言不可採。

(三)聲請人少年甲103年11月6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庭訊,對於被告所為者,均能一一指述,然因其中度智能障礙,難以確知事件之發生順序,故訊問方式當應與一般證人有別,更需要其他專業人員介入幫忙,故告訴代理人聲請檢察官傳訊熟知智能障礙與心理諮商之專業人員到庭協助,期能透過專業之協助,使被害者瞭解詢問之內容,並依其見聞作證,並協助檢察官瞭解智能障礙者於言語表達上之障礙與狀況,並依此專業之提供,判斷證言之可信度。

然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一次庭訊,且在場無任何諮商或智能障礙專業人士陪同情況下,即認被害人未能完整陳述,況本案尚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係在校受傷,且該師確實有推、拉該生之情形,檢察官竟未盡調查能事,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不僅是對於智能障礙者之歧視,更置真實於不顧。

(四)然而,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不顧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僅以「被告身為學校老師,因輔導管教學生衍生爭議,為息事寧人而以手機簡訊向學生道歉,亦為人之常情,聲請人認為被告此種道歉行為,必然有違失行為,應為臆測之詞。」

「雖對學生即聲請人少年甲有訓斥拉扯之動作,但此或為教師輔導管教之一種方式,聲請人認為此可證明被告必有將聲請人少年甲拖進廁所毒打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確有傷害犯行」云云,不僅迴避聲請人之上開專家證人之聲請,更以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理由迴避聲請人之合理懷疑,難認其駁回處分無違失。

(五)告訴人少年甲於104年8月25日日到庭陳述,對於被傷害地點(廁所、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電腦教室外面玻璃與玻璃之間的木板牆壁)、傷害之工具(像法庭裝潢所用之木頭)、以及傷害之細節(廁所勾門的勾子、用木頭打上臂、推去撞玻璃與玻璃之間的木頭)均證述明確。

雖然告訴人少年甲因其智能障礙而無法具體陳述事件發生之確切時間,然而,最後一次電腦教室之傷害行為(102年11月20日)事發迄今都將屆2年,一般人記憶難免遲疑,況一中度智能障礙之少年。

另佐以盧宜蔓心理諮商師之意見,告訴人少年甲在中度智能障礙學生中是屬於理解與溝通能力較好者,只是其對於時間排序之陳述有其困難,且於諮商之初,告訴人自始即不斷重復「趙老師打我」為什麼趙老師要打我」等語句,依其專業判斷,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傷害之行為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證明告訴人長期處於被告之暴力傷害之下。

(六)告訴人少年甲亦證述被告跟他說「回去不可以跟媽媽說」「你去找警察啊,沒有人會相信你」等語,使告訴人回家後不一定會跟家長表明受傷情形,而得以有驗傷之機會;

告訴人亦曾提出三份診斷證明,分別證明其有「肋骨軟骨炎」與「枕部、背部受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狀況。

(七)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高雄仁武特教學校主任陳建維(檢察官後駁回聲請未傳喚),伊於102年11月26日於台南啟智學校召開之調查小組會議時,曾親自訪談告訴人少年甲、模擬102年11月20日之傷害情形,及親自觸摸少年甲頭部之傷勢狀況,均有監視錄影為證。

且據電腦教室外102年11月20日當天09:14:37之影像,除了可看出被告確實以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外,告訴人少年甲亦因被告這個向右揮打之動作致少年甲整個人向右後方撞擊後面牆壁,以被告與告訴人少年甲之身形差距,其力道極有可能會造成少年甲枕部及背部之傷害。

且被告於09:15:49拉扯告訴人離開教務處後,至09:28:22從電腦教室外的監視器才看到被告帶告訴人少年甲從遠方回來,中間將近13分鐘的時間未於監視器畫面中,佐以少年甲所述「趙老師都是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打他」,以及102年12月3日下午1點30分台南啟智學校對A師之訪談陳述摘要「4、我現場是覺得滿可怕的,覺得是有被老師嚇到,因為他真的滿大聲在斥責。

7、離開我們那邊還是一樣在走廊外面,在走廊外繼續罵,孩子沒有回答或反駁我就不清楚,因為都是老師的聲音」難以排除被告於「教訓」告訴人之過程中未以激烈手段傷害告許人致傷。

(八)告訴人告訴被告自102年1月~11月之傷害、妨害自由、公然污辱之全部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02年11月20日之監視錄影等為證,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並經告訴人就上該全部事實聲請交付審判在案。

然而,本案告訴之全部事實,除了多次故意傷害罪刑外,102年11月20日被告於走廊揮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除傷害罪刑外,尚可能構成公然污辱罪;

同日同時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限制其行動之行為,據監視錄影之畫面可知,當時告訴人並無任反抗或需要拉扯限制其行動之必要,被告強制拉扯告訴人少年甲之衣領實與管教行為無關,已屬公然污辱與限制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

二、按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即下述四、(一)1至6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即下述四、(一)2、4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即下述四、(一)6部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高分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4月9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其委任律師於103年4月20日(其10日期間之末日為4月19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4月21日期滿)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查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信雄於民國101、102學年度期間,係擔任國立臺南啟智學校國中部導師,告訴人少年甲為被告之學生,且為告訴人乙男、丙女之子。

被告竟於學校內對告訴人少年甲為下列犯行:1.於102年1月16日(即101學年度第一學期末前二天),少年甲為保護同學不被被告打,被告竟將少年甲推倒在地,頭撞到飯桌,被告並以腳踹告訴人少年甲膝蓋,造成告訴人少年甲受有左膝蓋瘀青之傷害。

2.於102年5月間某日,被告以手掐告訴人少年甲之脖子,致告訴人少年甲之脖子受有勒痕之傷害;

而被告得知告訴人少年甲有將傷勢拍照存證後,竟向告訴人少年甲嚇稱要把照片刪除,否則將再對其毆打,告訴人少年甲因而心生畏懼,將該等照片刪除。

3.於102年9月4日(即102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第四天),被告再掐告訴人少年甲脖子,致告訴人少年甲脖子處受有瘀青之傷害。

4.於102年9月16日,被告以手搥打告訴人少年甲左前胸心臟處,致告訴人少年甲受有胸痛、肋骨軟骨炎之傷害;

其後被告再搥打告訴人少年甲心臟處,告訴人少年甲向被告表示其有心臟病時,被告竟稱:「關我什麼事,要你死就對了」等語。

5.於102年11月20日,學校掃地時間完畢要上電腦課時,被告將告訴人少年甲拉出教室外,反覆推告訴人少年甲去撞牆,不斷拉回再撞向牆壁,致告訴人少年甲因頭部受有撞擊,而受有枕部、背部挫傷等傷害。

6.被告自告訴人少年甲國一下學期起,多次將告訴人少年甲拖進教室內廁所,並扣上廁所扣環囚禁毒打。

因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事實1至6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上開告訴事實2、4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上開告訴事實6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等罪嫌。

(二)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為:1.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本件部分告訴事實已經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部分告訴事實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2.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就告訴事實㈠㈡部分(即上開四、(一)1、2部分),被告涉嫌傷害少年甲之時間為102年1月16日及102年12月26日,雖聲請人提出之告訴期間為102年12月26日,原檢察官認為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本件之聲請人少年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應以其於(餘)聲請人知悉上情為起算點部分,少年甲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並不表示其無法提起訴訟,且聲請人乙男、丙女亦表示渠等在家中有聽聞少年甲在校有被被告毆打之情事,是聲請人認為此部分告訴期間未逾期,容有誤會。

3.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就告訴事實㈢至㈤(即上開四、(一)3至5部分),因102年11月20日學校之監視錄影畫面,有被告訓斥及拉少年甲之畫面,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錄時間非上開告訴事實㈢至㈤所指涉之時間,惟仍可作為本部分告訴事實之判斷佐證部分,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非上開告訴事實㈢至㈤所指涉之時間,自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人認為可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佐證,亦有誤會。

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聲請人向人本基金會檢舉並揚言提出告訴後,被告曾以手機簡訊向聲請人道歉,雖手機簡訊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因何事而道歉,然被告如未有何違失,則何需道歉部分,被告身為學校教師,因輔導管教學生衍生爭議,為息事寧人而以手機簡訊向學生道歉,亦為人情之常,聲請人認為被告此種道歉行為,必然有違失行為,應為臆測之詞。

4.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就告訴事實㈥(即上開四、(一)6部分),雖學校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將少年甲拖進廁所內毒打之畫面,但錄影畫面僅為校園一角之拍攝內容,且確實有被告對少年甲訓斥拉扯動作,如因而遽認被告無將少年甲拖進廁所內毒打之行為,亦非無疑部分,被告身為教師,雖對學生即少年甲有訓斥拉扯動作,但此或為教師輔導管教學生之一種方式,聲請人認為此可證明被告必有將少年甲拖進廁所內毒打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亦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5.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恐嚇等罪責。

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恐嚇等,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認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本件再議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原偵查結果認「告訴事實㈠㈡(即上開四、(一)1、2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分係102年1月16日、102年5月間,而本件提出告訴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有告訴狀上本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就告訴事實㈢至㈥(即上開四、(一)3至6部分)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及㈡㈣(即上開四、(一)2、4部分)所涉恐嚇犯行、㈥(即上開四、(一)6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經查:經本署訊之告訴人少年甲後,因告訴人少年甲未能就相關事實經過為完整陳述,且告訴人丙女亦供稱告訴人少年甲表達能力算是中下等,沒辦法當下說出自己的狀況,伊沒有看到過程,僅有看到告訴人少年甲回家時受有傷害等語,以致本署無以調查其他積極證據,進而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少年甲所受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以及被告是否有為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

又告訴事實㈤(即上開四、(一)5部分)部分,經本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被告及告訴人少年甲後,查悉102年11月20日在電腦教室前,被告雖有訓斥告訴人少年甲、拉告訴人少年甲衣領及推告訴人少年甲之動作,但並無毆打或拉告訴人少年甲反覆撞牆之舉動,此有本署訊問、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而核與告訴意旨所指情況不符,自無以認定被告於此有何傷害告訴人少年甲之犯行。

至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以徵被告有道歉之意,但觀之簡訊內容,並無以證明被告究係因何事而欲道歉,自難憑此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從而,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或乏積極證據可佐,或有前述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之處,則本件自難僅憑告訴意旨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等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之規定。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少年甲、丙女,被告始終均否認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

關於告訴人部分茲分述如下:1.上開告訴事實1、2部分(即上開四、(一)1、2部分):⑴告訴人所指被告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16日及同年5月間,而本件聲請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有卷附告訴狀上臺南地檢署收文日期戳可憑(103年度他字第3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⑵按「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年僅十六歲,尚未成年,亦未結婚,無訴訟行為能力,認其告訴為無效,殊屬誤會。」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號刑事判例參照)亦即,告訴權之行使並不以具備訴訟能力或行為能力為必要。

又依卷附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上開告訴事實1部分,少年甲回家後,媽媽(即告訴人丙女)發現其身上有傷,遂向另名班級導師張志堅詢問是否有看到被告體罰學生;

及丙女質問被告時,被告並未否認當時有動手打少年甲等語(偵㈠卷第1頁);

另依卷附刑事告訴狀所載,上開告訴事實2部分,少年甲回家後,媽媽(即告訴人丙女)發現其脖子有半圈勒痕,立即拍照作為證據,少年甲因被告恐嚇才刪掉照片等語(偵㈠卷第1頁)。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告訴事實2部分她有反應,所以造成少年甲不敢講上開告訴事實3(即上開四、(一)3部分)的傷(103年度偵字第1473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7頁反面)。

丙女既曾就上開告訴事實1部分,發現少年甲身上有傷,並向另名班級導師張志堅詢問及質問被告;

且就上開告訴事實2部分拍照作為證據,因少年甲遭被告恐嚇才刪掉照片。

足見即令被告真有傷害、恐嚇少年甲之事實,丙女亦早已知悉少年甲被傷害、恐嚇之事實。

從而,本件檢察官認上開告訴事實1、2部分(即上開四、(一)1、2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不合。

2.上開告訴事實3部分(即上開四、(一)3部分):⑴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她確定時間為102年9月4日,因為那時少年甲回家時脖子上也有一點痕跡(偵㈡卷第7頁反面);

少年甲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有掐其脖子,但未陳述時、地點(偵㈡卷第8頁)。

⑵然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偵㈡卷第58頁)所示,照片中僅有脖子而無臉部,並無從認定照片中之人為少年甲。

再者,照片中並無明顯之勒痕或掐痕。

尤有甚者,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為102年9月4日。

該時間應為暑假甫結束,依中央氣象局氣候統計資料所示,102年9月臺南月平均溫度為28.6度。

然上開照片中之人卻穿著厚衛生衣、外衣及厚外套。

亦即,上開照片是否確係少年甲、是否確係102年9月4日左右所拍攝及是否確係受有傷害,顯然有疑。

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指訴掐少年甲及致少年甲受傷之事實。

3.上開告訴事實4部分(即上開四、(一)4部分):⑴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02年9月16日少年甲回家後說他心臟的區域有痛,所以她有帶少年甲去看心臟科(偵㈡卷第7頁反面);

少年甲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有打其心臟區域,但未陳述時、地點(偵㈡卷第8頁)。

告訴人並提出蘇稔然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㈡卷第57頁)為證。

⑵然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蘇稔然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少年甲診斷係「胸痛、肋骨軟骨發炎」。

惟按肋骨軟骨發炎病因甚多,或由於病毒感染,或由於胸肋關節韌帶慢性勞損,或由於免疫或內分泌異常引起肋軟骨營養障礙所致,尚難以少年甲有「胸痛、肋骨軟骨發炎」之情形即逕認係被告毆打少年甲心臟所致。

況且告訴人丙女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少年甲外觀並無紅腫瘀青(本院卷第65頁),亦即,少年甲之「胸痛、肋骨軟骨發炎」是否確係被告打少年甲心臟所致,並非無疑。

經本院向蘇稔然內科診所函查結果,亦認依病歷記載並無法說明有充分的佐證或否證可以支持或否定是否因外力因素(如毆打)所導致(本院卷第74頁)。

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上開毆打少年甲心臟及致少年甲受傷之事實。

4.上開告訴事實5部分(即上開四、(一)5部分):⑴告訴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02年11月20日少年甲回家後反應他那裡受傷,所以她馬上帶少年甲去議員那裡陳情,議員的秘書叫她帶少年甲去驗傷,她才帶少年甲去奇美醫院就醫(偵㈡卷第7頁反面);

少年甲於偵查中則陳稱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訊問時所勘驗之卷附102年11月20日中二丙走廊光碟9時14分影像就是告訴狀所述被告在電腦教室前推他撞牆之事(偵㈡卷第9頁反面)。

⑵然而,依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勘驗之卷附102年11月20日中二丙走廊光碟9時14分影像結果,被告並無推少年甲撞牆之動作,更無如告訴狀所載「反覆推(少年甲)去撞牆,不斷拉回再撞向牆壁」(偵㈠卷第1頁反面)之動作(偵㈡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同時勘驗之卷附102年11月20日中二丙教務處光碟9時14分、15分影像結果,被告亦無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偵㈡卷第9頁反面)。

再者,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訊問時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反覆推(少年甲)去撞牆,不斷拉回再撞向牆壁」之動作(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5頁)。

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自102年11月20日9時14分31秒少年甲(穿紅白橫條紋上衣)出現、被告(穿紅鞋男子)陸續出現,至被告對少年甲說話(9時14分41秒至45秒)、2人走進教務處(9時14分51秒)、2人走進教務處門內並出現在教務處內監視畫面(9時14分52秒),錄影時間連續並無其餘空檔,被告顯不可能利用監視器未錄到之處推(少年甲)去撞牆,致少年甲受傷。

又依本院播放上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9時14分40秒雖有揮打少年甲右臉頰動作(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少年甲受傷之部位為枕部(挫傷)及背部(挫傷),右臉頰並未受傷(偵㈠卷第3頁)。

經本院向佳里奇美醫院調取少年甲病歷,依病歷中急診檢傷紀錄所示,少年甲受傷之部位確為枕部及背部,右臉頰並未受傷(本院卷第78頁)。

亦即,本件顯無從認定少年甲有因被告揮打右臉頰動作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雖告訴人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指稱依臺南啟智學校對A師之訪談陳述摘要「4、我現場是覺得滿可怕的,覺得是有被老師嚇到,因為他真的滿大聲在斥責。

7、離開我們那邊還是一樣在走廊外面,在走廊外繼續罵,孩子沒有回答或反駁我就不清楚,因為都是老師的聲音」難以排除被告於「教訓」告訴人(少年甲)之過程中未以激烈手段傷害告許人致傷等語。

然在該次訪談中A師同時尚稱「6、不太有印象有拉扯的動作。

9、我並沒有看到他(被告)動手,只是聽到他斥責。」

(偵㈠卷第12頁)。

是尚不得以A師之上開訪談陳述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臆測方式主張「難以排除被告於『教訓』告訴人(少年甲)之過程中未以激烈手段傷害告許人致傷」,逕認已達起訴門檻。

蓋起訴被告之論據應係依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而非依現有之證據不能排除被告未犯罪。

從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反覆推少年甲去撞牆致少年甲受傷之事實,尚欠缺可供佐證之證據,且明顯與現場錄影內容不符。

5.上開告訴事實6部分(即上開四、(一)6部分):⑴除告訴狀之記載外,告訴人丙女及少年甲於偵查中均未陳述有關上開告訴事實6部分之事實。

此部分僅少年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有用像法庭(裝潢)木頭打他,把木頭打斷了,並且叫他回家不能說,回去說又被打得流血。

他媽媽叫他檢查有沒有傷痕,結果真的有傷痕、流血。

是在廁所鎖起來打他,同學沒有人要救他。

從(國中)二年級打到三年級(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⑵然而,本件於偵查中既除告訴狀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告訴事實6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令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指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此亦僅係是否應續行偵查問題,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酌之事項。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除告訴人少年甲於本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少年甲之陳述無瑕疵,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又參諸上開其他諸多告訴事實中,少年甲一有傷害,丙女即拍照或帶少年甲就醫以取得證據,何以上開告訴事實6部分,少年甲長期遭被告從國中二年級打到三年級(依告訴狀記載為從國一下學期起開始在廁毒打,與少年甲於本院之供述略有不符),且把木頭打斷及受傷流血,此長期傷害竟未有任何診斷資料或照片?顯難認告訴人少年甲之上開陳述為無瑕疵。

況且,無論告訴狀之記載或少年甲之陳述,對於此長期傷害之時間、次數均不明確。

檢察官起訴時,此關於犯罪時間、次數之記載涉及訴訟攻擊防禦範圍及罪數等重要事項。

在告訴狀僅空泛記載「自國一下學期起」或少年甲空泛指稱「二年級打到三年級」之情形下,顯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可逕諭知交付審判。

(五)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訊相關證人部分,已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渠等並非現場見聞事實經過之人,無傳訊之必要。

況此部分亦僅係是否應續行偵查問題,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酌之事項。

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本院亦不得為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另上開告訴事實5之錄影內容中,被告揮打少年甲右臉頰動作因未使少年甲受傷而不成立傷害罪,是否另涉有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第五點所指公然侮辱部分;

及被告拉少年甲至教務處行為是否涉有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第五點所指妨害自由部分,因此部分均不在原告訴範圍或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範圍內,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相關卷證。

本件檢察官認上開告訴事實1、2部分已逾期,及其餘告訴事實3至6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

而駁回再議之臺南高分檢,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梁淑美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