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判,3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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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賴明煌
陳惠吟
共同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侯祈安
康淑蓉
袁瑞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案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於104年5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祈安經營翔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與被告康淑蓉前為夫妻(於102年12月23日離婚),被告袁瑞敏則與被告侯祈安生有一子一女,關係匪淺。

詎被告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侯祈安出面,佯以經營水電工程,需要資金購買水電材料、業務用車輛、廠房土地、支出工程押標金或生意周轉需用現金為由,於102年間,分別向聲請人賴明煌、陳惠吟多次借款;

被告侯祈安並於借款時,開立其個人支票,並提供翔富公司所收取之客票,交付予聲請人二人作為擔保,致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侯祈安所需之借款。

被告康淑蓉為被告侯祈安之配偶,被告袁瑞敏則與被告侯祈安共同育有子女,關係親密,對被告侯祈安之營業及償債能力均知之甚詳,而被告侯祈安所提供之客票中,部分係與翔富公司並無實際生意往來之被告袁瑞敏所開立之支票,被告袁瑞敏明知其與侯祈安並無實際交易關係,仍開立支票供侯祈安向聲請人借款,另聲請人陳惠吟所出借得之款項,亦有匯入被告康淑蓉帳戶中者,被告侯祈安並持被告康淑蓉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足證被告康淑蓉、袁瑞敏與被告侯祈安間有犯意聯絡。

嗣被告侯祈安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檢察官就被告侯祈安所辯稱「因週轉不靈才會跳票」乙節,並未進一步查明被告侯祈安週轉不靈之原因為何,遽爾採信被告侯祈安之辯詞,即認本件係民事債務糾紛,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殊嫌疏漏。

(二)被告侯祈安向聲請人借款時所詐稱之理由為:①伊要投標台積電,茂迪、奇美電、子龍建設等多處工程,急需押標金,如未得標,可以取回押標金還款,如得標,待領取工程款後即可還款,②伊所經營之水電公司需資金供作零用預備金或發放員工薪水,③公司向他人承租土地所搭建的廠房因颱風暴雨淹水,導致廠房內的水電工具、材料毀損,需調借資金購買水電工具、材料,④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必須添購兩部卡旺小貨車,⑤伊得標國防部的工程,因有參與投標之其他包商遭檢舉有圍標之嫌,導致翔富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部凍結,必須調借資金應急,待銀行帳戶解凍,或領取工程款後,即可還款,⑥需資金欲購買廠房所在土地等情;

然檢察官並未查明上開被告侯祈安所稱之借款理由及告訴狀附表一、二所列之借款理由是否屬實,及查明被告侯祈安向聲請人借款之資金流向,殊嫌疏漏。

(三)被告侯祈安持告訴狀附表二編號5、7、8及附表三編號12、13、14所示由被告袁瑞敏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翔富公司之支票,分別向聲請人陳惠吟、賴明煌詐稱此係伊所經營翔富公司因實際交易所收取之客票,向聲請人調借金錢,使聲請人誤信為客票信用能力較強,而同意借款,被告侯祈安顯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借款,檢察官未究明此點,竟認被告侯祈安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顯有錯誤。

(四)被告袁瑞敏與被告侯祈安雖無婚姻關係,但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關係親密非常,其對被告侯祈安之營業及償債能力知之甚詳。

被告袁瑞敏明知其與被告侯祈安並無實際交易關係,竟簽發支票,虛偽記載翔富公司為受款人,冒稱客票以供被告侯祈安向聲請人借款,顯然並無支付票據債務之真意,因此,被告袁瑞敏所簽發之支票,除遭被告侯祈安藉故取回之部分外,聲請人陳惠吟所持有被告袁瑞敏所簽發之該3張支票(金額合計542萬),屆期提示竟然全部遭到退票,足證被告袁瑞敏就其簽發上開6紙支票部分,與被告侯祈安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甚顯然。

(五)被告康淑蓉係被告侯祈安之配偶,其對被告侯祈安之營業及償債能力知之甚詳。

被告侯祈安於告訴狀附表二編號11該次向聲請人陳惠吟借款95萬元,其中45萬元,陳惠吟係依被告侯祈安之指示,匯款至康淑蓉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另被告康淑蓉所簽發之利息支票,經聲請人陳惠吟提示後,均已退票,足證被告康淑蓉與被告侯祈安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

(六)被告侯祈安經營翔富公司,以其自己、康淑蓉、袁瑞敏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倘該等支票存款帳戶早已退票,甚至拒絕往來,則被告侯祈安仍持此等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自始即無力清償,顯屬詐欺;

就此疑義,聲請人於103年4月24日具狀請求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侯祈安、康淑蓉、袁瑞敏、翔富公司之退票紀錄,以查明被告侯祈安向聲請人借款時之資力狀況,然檢察官均未調查,殊嫌疏漏。

(七)綜上,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仍有上開諸多疑點未予釐清、查明,自難遽為被告侯祈安、康淑蓉、袁瑞敏完全無任何詐欺罪嫌之認定基礎。

被告侯祈安、康淑蓉、袁瑞敏涉犯詐欺罪嫌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有未當,爰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人二人認被告侯祈安、康淑蓉、袁瑞敏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侯祈安於向聲請人二人多次借款後,迄未清償,所用以擔保、給付借款利息而支票中有被告康淑蓉、袁瑞敏所簽發者,且嗣後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康淑蓉為被告侯祈安之配偶,被告袁瑞敏則與被告侯祈安共同生育子女,關係親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侯祈安、康淑蓉、袁瑞敏三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侯祈安辯稱:我係因公司週轉不良,才無法兌現支票,先前的支票均有兌現,已還款近2千萬元,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被告康淑蓉辯稱:支票都是給侯祈安開的,借款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知道侯祈安會去周轉,但不知去何處周轉等語;

被告袁瑞敏則辯稱:我的支票是借給侯祈安,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不知道侯祈安會拿去週轉,我以為他經營的不錯等語。

經查:(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侯祈安於102年間,分別向聲請人賴明煌、陳惠吟借款多次(關於向聲請人賴明煌借款之時間,依告訴狀所載,係自102年4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間共計23次,依聲請人賴明煌於偵查中之指述,則係102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間約20、30次,向聲請人陳惠吟借款之時間,依告訴狀所載,係自10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間共計11次,依聲請人陳惠吟於偵查中之指述,則係102年7、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間共10餘次),並於每次借款時,交付支票予聲請人做為擔保之用,惟被告侯祈安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侯祈安所不否認,且經聲請人二人指述明確,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卷第74至113頁),首堪認定。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侯祈安有未依借貸關係債之本旨履行返還借款義務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又被告侯祈安於向聲請人二人借款期間,曾多次清償利息、本金,至102年12月間,尚分別清償聲請人賴明煌、陳惠吟100萬元、12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二人陳敘明確(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833號偵卷第72頁);

又經聲請人二人核對被告侯祈安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後(見103年度交查字第788號偵卷第24至26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833號偵卷第12至14頁),縱將聲請人爭執之部分扣除,仍可認被告侯祈安於借款後,已先後清償1千餘萬元,被告侯祈安既於借款期間及借款之後期,均積極還款,且所清償之金額非低,益徵其於借款時,應無存有自始即無意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另聲請人賴明煌於偵查中陳稱:借款都是侯祈安出面,接洽也都是侯祈安,袁瑞敏跟康淑蓉都沒有出面過,借款是從102年4月開始至102年12月20日間,分2、30次借的,借款程中侯祈安有還款,102年8月前借的大致都有還,借款約定3分利,票期是40天,我知道他是做水電公司的,生意做很大,他說欠資金買水管、器材、員工薪水等,所以我就借給他了,加上也可以收取利息,我知道侯祈安錢不夠了,但侯祈安一直拜託我,我想說他公司員工薪水如果發不出來就沒有辦法還我錢,才會繼續借他錢等語;

聲請人陳惠吟則陳稱:借款都是侯祈安出面,從102年7、8月開始,借到102年12月18日,分10多次借的,借款過程中,侯祈安有還款,102年11月前借的大致都有還,後來都以票換票沒有還,借款約定3分利,票期40天,我是看在朋友關係,加上又可以收利息,才會同意借款,因為想讓侯祈安公司繼續維持,可以繼續還我錢,才在前債未清情形下繼續借款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788號偵卷第3、4、15頁正、反面)。

觀諸聲請人二人上開陳述,堪認聲請人二人已知悉被告侯祈安所經營之水電公司常有自有資金不足,需向外借貸資金周轉始能維持營運之情形,然因被告侯祈安先前借款均有償還並加計利息,始願意持續借款予被告侯祈安,則聲請人二人於貸放款項前,應已基於先前之獲利經驗及被告侯祈安之還款紀錄,評估相關投資風險後,始出借款項。

又被告侯祈安雖不否認有將被告袁瑞敏開立予翔富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聲請人,以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足證被告侯祈安於借款時有「詐稱被告袁瑞敏所開立支票為實際交易之客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此施用詐術行為之積極證據,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二人於給付資金時,有何遭被告侯祈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

(五)至被告康淑蓉、袁瑞敏二人固坦承有提供支票供被告侯祈安支付借款利息或做為借款擔保之用,惟均表示對所開立支票之具體用途並不清楚;

而本件借款事宜均係被告侯祈安一人出面接洽,此為聲請人二人及被告侯祈安所一致肯認;

至聲請人陳惠吟雖曾有將被告侯祈安所借款項匯入被告康淑蓉帳戶內之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卷第72頁匯款單),惟被告侯祈安、康淑蓉前為夫妻,而使用配偶帳戶收受款項,於我國社會常情並非罕見,難僅以被告康淑蓉、袁瑞敏與被告侯祈安關係密切,及開立之支票由被告侯祈安持以使用等情,遽認被告袁瑞敏、康淑蓉對本件借款內容有所了解。

況被告侯祈安之行為既與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更難認被告康淑蓉、袁瑞敏與侯祈安就上揭罪嫌間有何犯意聯絡。

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二人之片面指訴,逕對被告康淑蓉、袁瑞敏二人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稱檢察官有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三人及翔富公司之退票紀錄,有所疏漏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為前述調查,既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且均屬聲請人新指出之證據調查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

是以依偵查卷所存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調查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仍非應交付審判之理由,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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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陳惠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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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支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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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祈安│0000000   │102.12.12     │9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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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祈安│0000000   │102.12.13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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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祈安│0000000   │102.12.15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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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侯祈安│0000000   │102.12.23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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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侯祈安│0000000   │102.12.28     │6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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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侯祈安│0000000   │103.01.03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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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侯祈安│0000000   │103.01.04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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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侯祈安│0000000   │103.01.14     │3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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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袁瑞敏│0000000   │102.12.30     │1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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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袁瑞敏│0000000   │103.01.15     │17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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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袁瑞敏│0000000   │103.01.30     │2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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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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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款明細表(賴明煌借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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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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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祈安│0000000   │102.12.14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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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祈安│0000000   │102.12.18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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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祈安│0000000   │102.12.18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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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侯祈安│0000000   │102.12.24     │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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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侯祈安│0000000   │102.12.25     │1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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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侯祈安│0000000   │102.12.25     │1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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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侯祈安│0000000   │102.12.27     │5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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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侯祈安│0000000   │102.12.30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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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侯祈安│0000000   │102.12.30     │17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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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侯祈安│0000000   │103.01.02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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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侯祈安│0000000   │103.01.06     │8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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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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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利息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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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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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侯祈安│0000000   │102.11.19     │2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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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侯祈安│0000000   │102.11.20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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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侯祈安│0000000   │102.11.22     │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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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侯祈安│0000000   │102.11.25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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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侯祈安│0000000   │102.11.25     │33,000元  │
├──┼───┼─────┼───────┼─────┤
│6   │侯祈安│0000000   │102.11.30     │6,000元   │
├──┼───┼─────┼───────┼─────┤
│7   │侯祈安│0000000   │102.12.01     │66,000元  │
├──┼───┼─────┼───────┼─────┤
│8   │侯祈安│0000000   │102.12.02     │55,500元  │
├──┼───┼─────┼───────┼─────┤
│9   │侯祈安│0000000   │102.12.04     │159,000元 │
├──┼───┼─────┼───────┼─────┤
│10  │侯祈安│0000000   │102.12.07     │52,800元  │
├──┼───┼─────┼───────┼─────┤
│11  │侯祈安│0000000   │102.12.07     │3萬元     │
├──┼───┼─────┼───────┼─────┤
│12  │侯祈安│0000000   │102.12.09     │24,000元  │
├──┼───┼─────┼───────┼─────┤
│13  │侯祈安│0000000   │102.12.10     │66,000元  │
├──┼───┼─────┼───────┼─────┤
│14  │侯祈安│0000000   │102.12.13     │258,000元 │
├──┼───┼─────┼───────┼─────┤
│15  │康淑蓉│0000000   │102.11.11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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