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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立峯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黃忠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立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黃忠厚以股份契約書邀約聲請人入股之行為,為詐術之行使,應當構成詐欺罪嫌等情,於偵查中業據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刑事告訴狀、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刑事補呈證據狀、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狀併同證據提供檢察官審酌(見調卷之警卷第三至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交查字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二頁、一0三年度交查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嗣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一號處分書詳載證據取捨理由,且查無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顯見被告有否涉犯詐欺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遺漏調查其相關事證,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交查字第九五八、二四0八號、一0三年度交查字第一七五一號、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一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
另查,依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兩造股份契約,聲請人已將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交付被告,並依約取得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駿公司)總股權百分之七即二十萬八千六百股,惟嗣後被告為配合公司增資登記方便將公司資本總額二千九百八十萬元變更為二千八百萬元並依百分之七比例,變更聲請人之股數為一千九百五十八股即投資額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其增資及股東名簿之變更均提出於一00年第一、二次臨時股東會,聲請人及其父親高紹銘均有分別出席臨時股東會等情,有正欣駿公司股份契約書、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股東名簿、一00年第一次股東會、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上揭調卷之一0二年度交查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八頁、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顯見一00年正欣駿公司臨時股東會後,聲請人已明知其於該公司之持股係一千九百五十八股,苟聲請人反對股東會之決議應當場異議,惟議事錄並未載有聲請人或其父親高紹銘之異議紀錄,故該公司即委託會計師於一00年九月九日向經濟部申辦增資變更登記,亦有增資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時至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歷經約一年五月聲請人就股權之變動均無責問被告之紀錄,遲於上揭期日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股本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參以一0二年八月六日偵查中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希望對方就還我們錢事情就解決了」等語(見一0二年度交查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顯見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本案應純屬投資失利之經濟行為而涉及相關民事糾紛,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應屬可信。
末查,被告因上揭增資變更登記雖未涉詐欺聲請人,然因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嫌,業經檢察官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五號),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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