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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東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裁定解除扣押,經本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2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5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茲被告徐東銘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本院審結(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復經上訴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適宜由上訴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民國103年2月5日已增定第49條之1規定:「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旋即又於同年12月10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考其先後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一、為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犯人用語配合刑法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受害廠商、消費者求償無門,實有不公。
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
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四、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為文字修正,增加『其價額』用語。
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
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七、第三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八、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再參諸「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關於法律之適用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不能任意割裂,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仍應依特別規定處理。
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保安處分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在此例外情形,則應分別適用裁判前法律與裁判時法律。
按沒收有防衛社會之目的,具有保安處分性質……關於……沒收,因具有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如上訴審法院認定被告確實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並認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即非無據。
至於被告實際因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何,尚須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既因案件審理中而未能確定,自無從判斷應如何諭知沒收及是否尚須追徵或抵償。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禁止處分之土地均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尚不能先行解除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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