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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牧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牧羣雖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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