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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成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情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成男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陳情再審狀,然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七三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據證,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前揭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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