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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達諾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6月17日確定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法院提出如附件所示表明其聲請再審事由之書狀及調查證據清單,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首開規定,其再審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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