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21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2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豐收押後深感悔悟,父母年邁、身體不佳仰賴被告李瑞豐照顧,其經營之眼鏡行必須移交家人處理,且其於羈押期間,診斷出肝臟腫瘤,希望能去醫院治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瑞豐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各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李瑞豐有逃亡之事實及再犯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嗣於104 年3 月26日、5 月26日、7 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等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李瑞豐於104 年3 月間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本院於延長羈押裁定中,亦就其執行羈押無可替代之理由一併說明,此有前開裁定可按。

至於被告李瑞豐稱其診斷出肝臟腫瘤,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詢,該所覆以:「依該員在所內門診及外醫紀錄,診察結果主要病症為消化性潰瘍及電腦斷層發現有3.5 公分血管瘤,若未引起其他併發症則定期回診追蹤。

目前尚無罹病非交保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等語,則有該所104 年7 月31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聲請字卷第4 頁),尚難認被告李瑞豐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療癒」之程度,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性。

至於其稱家人需要照顧、眼鏡行移交等語,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均無涉。

則本件羈押之法定原因仍未消滅,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均如上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