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28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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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謂聲請人與楊岫涓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懷股法官承辦),「訴」字案號之上開案件,誤分為「易」字案號,分案系統不同而進而由懷股法官承辦,且保全證據未下裁定,嚴重違法,故再申請懷股法官迴避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劉泓志就其與楊岫涓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審理中,並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聲全字第8號,就聲請人及楊岫涓聲請保全證據為裁定,有該裁定影本1紙為憑,自無聲請人所指保全證據聲請未下裁定之情形,聲請人容有誤會;

再者,關於本院法官之事務分配,並未依法官之年齡、年資而區分何人得承辦「訴」字案件,何人得承辦「易」字案件,也無從僅以案件分案字別即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進而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殊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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