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28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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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明異議人 臧禮鈞
受 刑 人 臧禮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竊盜而施以監護處分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4年度執保字第20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治療機構能就近照顧嘉南療養院,不希望是高雄凱旋醫院,主要是路途遙遠,不適合每個星期或每個月就近看他,導(聲明異議人誤載為倒)致禮保不常見到家人,反而造成反效果,會更精神耗弱,他心智年齡才兒童階段,需(聲明異議人誤載為許)要家人在身旁就近關懷與照顧,路途遙遠費用都一併(聲明異議人誤載為並)增加,負擔不起,次數都會減少……體諒我們家庭狀況,母親也是聽力與智力中度障礙,妹妹也有家庭,我更不可能跑到高雄去看他,分身乏術。

感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臧禮鈞雖自稱係其弟即受刑人臧禮保之輔佐人,惟輔佐人係於被告經起訴後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人,其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而有聲請調查證據權、參與調查證據權、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權、參與準備程序權、證據證明力辯論權、聲明異議權等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其中聲明異議權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規定:「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而非前揭得認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之權利,故聲明異議人以輔佐人身分認檢察官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是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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