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3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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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郁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7,宣告刑應刪除「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8月1日凌晨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前之102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且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4至6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皆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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