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5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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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村
侯克勇
汪進發
蘇鋒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745號),聲請專科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正村、侯克勇、汪進發、蘇鋒本等4人(下稱被告陳正村等4人)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7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係被告陳正村等4人之賭具及賭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二)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正村等4人因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早覺亭旁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而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案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撲克牌1副及37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31至33頁);

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正村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4年度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按。

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370元,分別為被告陳正村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正村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前引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專科沒收之物。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370元,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亦有未合,然依上開後段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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