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8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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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5號
被 告 李金來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來前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新台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惟依被告所提諸多事證,充分顯示進修部學生錄取作業係經台首大招生委員會決議審核通過,非被告能隻手遮天,被告兼進修部、推廣部教育中心主任,職權僅在承辦招生宣導及辦理招生階段之行政流程,是否舉辦考試、報考學生是否錄取等重要程序,均為招生委員之職權,茲並附上進修學生班招生、錄取流程圖供參酌,本件公訴犯罪事實,形式上已與客觀證據相左,告訴人顯然隱匿重要資訊誤導偵審作為,而被告既已鉅額交保候傳,自無另予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被告擔任台首大休閒管理系畢業班導師,畢業班學生安排出國畢旅研習,必須由導師帶隊,否則依學校規定無法成行,爰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以符比例原則等語前來。

舉辦至澎湖三天兩夜之員工旅遊活動,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金來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命其具保,並於1月14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涉犯詐騙教育部補助款,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案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況被告與其他共犯涉嫌詐欺教育部之補助款,嚴重侵害社會法益,危害至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聲請意旨稱其係台首大休閒管理系畢業班導師,畢業班學生安排出國旅行研習,必須由導師帶隊,否則依學校規定無法成行等語前來。

惟查,被告固擔任台灣首府大學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休閒事業管理學系進修學士班4年級A班之導師,該校學生進行校外教學或社團活動均應向該校校安中心備查,並明帶隊或指導老師,惟帶隊或指導老師並無相關規定須以導師充任,且該校並無要求學生在國內、外畢業旅行必須由導師帶隊或隨行之規定,並無非由被告帶隊否則不能出國畢業旅行之疑慮,且該校校安中心亦未接獲該班陳報出國畢業旅行事宜等情,有該校104年11月30日台首人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佐,顯無聲請人所指之情況,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合法理由。

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等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海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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