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3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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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部分,係修法前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闡述甚詳。

惟是類案件如何定其管轄法院,法無明文,因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樣會對刑罰權之內容產生變更之效果,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與法理,認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明搌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由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由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是以受刑人林明搌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即不得再向本院聲請,故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附表編號1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未確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洽,應予一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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