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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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文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文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案扣案之0九八三六六八三四四號行動電話(序號:○○○○○○○○○○○○○○○號、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之;

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檢驗後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文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記載為100年執更字1632第號,應係誤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然受刑人復於101年10月1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103年度偵字第6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辛文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然受刑人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0月19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104年度訴字第49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該案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依法應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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