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1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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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郭晉伯
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身體不適,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入所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各乙紙在卷可稽。

今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詢被告於羈押期間就醫情形,顯示被告僅有因頭部損傷、背挫傷及肌肉、筋膜炎、急性咽炎等病症就診,且業經專業醫師診斷後給予藥物治療,有該所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就醫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所罹患前開疾病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

另被告本次係以持槍方式對被害人郭晉玄一家為恐嚇,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嫌隙及被害人郭晉玄於偵查中之意見,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猶仍存在。

且為避免被告再次對被害人為恐嚇,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予以取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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