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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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345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駁回。

劉志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限制住居處所由臺南市○○區○○路○○○○○號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志忠本來係為了要照顧母親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現因母親要至大陸地區,且聲請人有氣喘疾病,不宜一個人獨居,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讓聲請人得以回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戶籍地居住。

倘未能准許解除限制住居,因聲請人有至上開臺南市住處照顧文旦之需求,希望能限制住居在上開臺南市、高雄市住處,讓聲請人得以方便往返兩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被告坦認涉犯恐嚇取財罪等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有多次緝獲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為確保日後上級審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自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部分:被告前經限制住居之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號,係與母親同住之居所,現被告陳明因母親即將前往大陸,加上有氣喘疾患,不宜一人獨居,擬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戶籍地居住,核其所述,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地址,即無不當,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稱為往返高雄、臺南兩地方便,若未能獲准解除限制住居,希望能限制住居在上開臺南市、高雄市住處等語,惟限制住居之目的在於被告得以順利收受訴訟文書出庭應訊,因此,本院認為將被告限制住居在上開高雄市戶籍地即可達到目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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