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3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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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諶志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諶志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諶志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共危險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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