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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偉晉
受 刑 人 黃聖允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聖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之父即具保人黃偉晉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致無從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聖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黃偉晉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及共同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撤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且因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三審中),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02年刑保字第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案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卷宗第4頁至第25頁,下稱執行卷宗)。
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執字第4212號執行案件,執行被告上開判決確定之部分。
四、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對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送達執行傳票及追保通知,經具保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被告收受後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暫緩執行,然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以南檢文丙104執聲他610字第41765號函駁回被告之聲請,並命被告於文到3日內到案執行,且該函經具保人於104年7月1日合法收受送達,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聲請人遂於104年7月13日對被告執行拘提,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丙104執聲他610字第41765號函1紙、送達證書5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紙、拘提無獲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且經查詢在監在押紀錄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亦無被告及具保人遷移戶口及在監在押之紀錄(見同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無訛。
五、從而,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據上揭條文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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