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3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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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培瑜
受 刑 人 李文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培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培瑜因被告李文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文宗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李培瑜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經檢察官於執行中先後對被告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F棟)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臺南市○○區○○○○街000號14樓之2,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確已逃匿,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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