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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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文
上列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4年度執字第4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並非聲請停止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為理由,駁回其聲請,適用法條顯有錯誤。

再者,異議人係因其配偶離家出走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乏人照料始聲請暫緩執行,於情於理,並無不合之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有同法第467條例外停止執行要件情事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外,對於執行之時機何者為宜,法無明文限制,準此,有關有期徒刑執行之時機,檢察官僅需考量判決確定之必要因素,如無法定例外情事,其後對之加以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㈡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5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執行檢察官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例外停止執行之規定,以104年7月30日南檢文壬104執聲他742字第49320號函,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異議人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經核各案卷無誤,於法尚無違誤。

㈢況異議人妨害自由案件已於104年5月27日判決確定,異議人當可預見該案判決確定後即將發監執行,而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4年8月18日到案執行,亦已相隔近3個月之久,應認異議人有相當時間安頓家人或處理將來執行等相關事宜,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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