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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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物確係仿冒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紙在卷可憑,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案檢察官雖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為聲請沒收依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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