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47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綉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黑白中型皮包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綉媛明知雙C圖案「CHANEL」(正註冊/審定號00六二六五八0號)之商標名稱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線方式,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cute_shinkansen」帳號,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之價格,公開張貼販售仿冒「CHANEL」商標黑白中型皮包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七00-○○○○○○○○○○七四一一號帳戶作為收取販賣仿品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警方於同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皮包販售之價格與市價顯有差異,乃下標並匯款至被告曾綉媛上揭指定之帳戶,向其購得上開有「CHANEL」圖樣之黑白中型皮包一只扣案,經送請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綉媛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於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黑白中型皮包一只,經鑑定屬仿冒商品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八頁、第九頁;

前引偵查卷第二頁)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