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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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文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字第660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文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文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辛文炳犯如附表編號1-11、編號14-16所示之數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辛文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六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5-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與「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

附表編號8、9「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與「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1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與「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

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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