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聲,15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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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高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高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高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高銘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4月13日18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判決確定前之103年4月13日18時5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年11月9日,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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