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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元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8162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元騰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執行檢察官卻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報到後諭知上開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惟受刑人前於95年間雖有重利之前科,然該案業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距離本案犯行亦已有7年之久,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雙方債務爭執下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言語,並無具體加害之意,並已尋求被害人諒解,受刑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實已獲相當教訓及警惕,深知自己行為不當,除本案與前案之重利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迄今亦有穩定之正當工作及收入,是本案既經本院裁判准予易科罰金,堪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請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係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8162號全部卷宗查核無誤。
是受刑人既對此定應執行刑案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以及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是否適宜易服勞動服務等情,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涉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共2罪)、拘役2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嗣經同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上開罪刑均緩刑2年而告確定。
嗣於102年間,又對被害人劉怡雯犯重利罪(收取之利息約年息133%),且因同一筆借款、利息糾紛,以言語對被害人劉怡雯及其母劉陳四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因而毆打劉怡雯及砸毀劉怡雯駕駛之車輛(劉俊宏所有),其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涉犯傷害、毀損等罪部分,則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於同一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揭所述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有重利前科,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詎仍不知有所警惕,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借貸款項與被害人,並收取年息高達133%之重利,壓榨經濟早已窘迫之被害人。
又於被害人無力按期支付高額利息之際,無視被害人以盡力湊款清償之情,亦無視被害人之母在旁苦苦哀求,恣意持棍毆打被害人,甚至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之母,又持棍棒毀損被害人使用之財物,加重被害人經濟負擔,行徑囂張跋扈,視法律如無物,且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犯行,意存僥倖之心,是如予以易以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162號卷宗核閱無誤,觀之檢察官上開評估之事由,該執行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權力濫用、恣意專斷之情,亦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
惟查:1.本案判決主文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得加以裁量,並非本院對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即認本院業已准許該罪刑得以易科罰金,是受刑人以本院經審酌全案後,於本案判決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為由,作為應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容有誤會。
2.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確曾於95年間犯上述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2年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已難認素行良好。
受刑人竟再犯相同類型之重利罪,且於本案中更有因重利案件衍生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之犯行,犯罪情節顯然比單純涉犯重利罪之前案更加嚴重。
且受刑人於偵查中曾否認有重利、恐嚇之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第14頁背面),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守法意識薄弱之情,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及真心悔悟,是檢察官據上開理由未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至於受刑人雖事後另與被害人劉怡雯、劉陳四花、劉俊宏達成和解,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有正當工作等情,至多僅得作為受刑人犯後態度之參考,並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否則豈非只要是居於經濟優勢者,因較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輕易獲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實有失上開有期徒刑宣告之對受刑人施以懲戒以矯治異議人之目的,亦有違法制上將維持法秩序列為考量應否入監服刑要件之目的。
是縱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有正當工作、認罪,非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審酌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仍應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
倘認受刑人確有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徒憑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認罪等情,即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有何違誤。
3.綜上,就受刑人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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