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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邦憲
受 刑 人 高浩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邦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浩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周邦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浩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周邦憲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執行,其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
另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送達證書2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4 年10月23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等附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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